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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伍寿权。诉讼代表人伍寿权,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长。户籍所在地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兆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凤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明飞,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山市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