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月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广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仙,陈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97号原告周月仙。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月仙诉被告陈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仙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仙诉称,2014年7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陈广飞驾驶牌号为沪K0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三三公路进万和路东约3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因被告陈广飞开车门妨碍原告正常通行,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广飞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月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被告陈广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5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760元[1,350元(90元/天×15天)+560元(70元/天×8天)+50元/天×97天]、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陈广飞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2,672元(要求按新标准47,710元/年计算16年再乘以残疾系数)。被告陈广飞庭后至本院辩称,其于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47,000元现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余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陈广飞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认可,因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原告骨折部位愈合良好,最多构成XXX伤残。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21.5天;鉴定费,依法处理;护理费,对原告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期限认可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已经达到交纳个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交税单,故只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16年无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车辆修理费,金额认可,但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的骨折伤势愈合良好,未达XXX伤残程度,且原告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得被告陈广飞或保险公司的同意。原告认可被告陈广飞曾支付过47,000元现金,关于其工作情况,原告陈述其平时从公司把辅料等领回家,在家完成刺绣以后再拿到公司,以此结算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处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了鉴定,并于次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月仙之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陈广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广飞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浦东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册、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告户口簿,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广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月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广飞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广飞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广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病历材料,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2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60,327.2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三次住院天数54.5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元。3、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4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期间有23天共计支付1,910元护理费用,由护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97天(含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为4,850元,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7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期9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营养期),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始的工资条、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本案事发前仍在工作,但仅凭原告提交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考虑原告于事发时的年龄(年满64周岁),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故本院按1,820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期7个月(210天,含内固定取出后休息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可按16年计算,与法不悖,故本院按47,710元/年计算16年再乘以残疾系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2,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陈广飞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本院酌定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原告的车辆是否实际修理、是否实际支付修理费用,均不影响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11、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3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陈广飞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54,399.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5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250元],不足部分134,149.22元,其中129,149.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广飞承担。因被告陈广飞已支付原告47,000元,故其多支付的42,00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陈广飞。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2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7,149.22元,支付被告陈广飞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仙120,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月仙87,149.2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广飞4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月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06.50元,由原告周月仙负担782.50元,被告陈广飞负担2,024元。被告陈广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