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764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3年12月20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郭某甲(1995年4月3日出生)。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生活,我曾在2010年9月16日起诉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夫妻的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