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唐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余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3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