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自2014年春天,原告发现被告出现感情异常,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左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两处非法建设的房屋,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5万元财产折价款,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乙跟随被告居住于被告同事家中。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关于孩子抚养。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望孩子一次。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天马牌125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全部在原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分割及归属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天马牌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3年5月,在原告父母的养殖区建设二层楼一处,第一层是原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建设,第二层由原被告出资2万元与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原告弟弟出资2万元共同建设;2、2008年8月,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建设十间平房,2013年9月,原被告出资3万、原告弟弟王某丙出资3万元共同在第一层十间平房的基础上建设第二层十间房屋。对于上述两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无房产证、无土地证、无城建部门的准建手续,对于第一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系非法建筑,对于第二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系非法占地建设。针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原告主张第一处房屋系其母亲建设,第二处房屋第一层十间由原告父母于2005年建设,第二层十间系为了拆迁可能获得赔偿于2013年5、6月份由原被告出资2万元与原告父母出资2万元、原告弟弟出资2万元三方共同建设,因该房屋系非法占地建设,拆迁是否会赔偿未知,若拆迁赔偿原告同意将该房屋第二层所得的拆迁款划分六份,原告父母分得两份,原告弟弟与弟媳分得两份,原被告每人分得一份。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被告主张由原告给付被告该两处房屋的折价款共计15万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借被告二妹妹左某乙12000元、2012年借被告小妹妹左某丙20000元、2012年5月借原告舅舅费某某20000元。原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2014年1月借原告的弟弟王某丙1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另主张2014年1月以原告名义贷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哥哥左某丁,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债务的偿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借原告舅舅费某某20000元、借原告弟弟王某丙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被告二妹妹左某乙12000元、借被告小妹妹左某丙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且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离婚,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及探视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原被告的收入及居住情况,该意见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两处楼房,原被告均认可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系非法建设,原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处楼房建设的出资情况及产权情况,该两处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本院对该两处楼房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自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左某甲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周日探望王某乙一次。三、天马牌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奥克斯牌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左某甲所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被告左某甲。四、借费某某20000元、借王某丙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借左某乙12000元、借左某丙20000元,由被告左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左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