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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卓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海龙,男,藏族,生于1964年3月17日,个体户,住卓尼县阿子滩乡足子村迭巴自然村**号,系被害人金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卓玛草,女,藏族,生于1964年5月6日,农牧民,住卓尼县阿子滩乡足子村迭巴自然村**号,系被害人金某某的母亲。被告人马卓宏,男,藏族,生于1992年9月16日,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柳林镇人民街**号。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苏清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訾双才,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卓尼县电信局职工,甘肃省卓尼县人,住卓尼县喀尔钦乡达子多村山神滩自然村47号大院1排2室。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朱世龙,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华山,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甘南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金海龙、被告人马卓宏及其辩护人苏清盛、訾双才及其辩护人朱世龙、宁华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1日晚,被害人金某某和朋友包某某、肖某某等五人去“忘忧地带”酒吧喝酒,期间包某某和他人发生撕扯致使酒吧过道内一块玻璃破损。3月2日凌晨0时许,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訾双才、马卓宏称:酒吧内客人打烂一块玻璃不肯赔偿。通话后,马卓宏驾车与訾双才、董某某等人前往“忘忧地带”酒吧。马卓宏和訾双才各持一把单刃刀进入酒吧,双方在处理赔偿玻璃事宜过程中,金某某与马卓宏二人相互谩骂,期间,马卓宏右手持刀走到金某某面前,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訾双才积极推搡、殴打金某某,在场人员祁某某、杨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也参与了对金某某的殴打,并致金某某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受伤,金某某因抢救无效于3月2日凌晨3时45分死亡,案发后马卓宏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金某某系锐器刺伤左大腿后侧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处理,竟暴力殴打被害人并持刀戳其腿部,致使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死亡赔偿金320000元、赡养费180280元、因车辆停运8个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47000元。被告人马卓宏辩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家人及朋友积极救助,主动投案,自已非常后悔,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马卓宏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訾双才辩称:自己没有伤人的故意,且非常后悔,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訾双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进行了民事赔偿。訾双才在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被害人金某某和朋友包某某等人去“忘忧地带”酒吧喝酒,期间包某某和他人发生撕扯致使酒吧过道内一块玻璃破损,酒吧服务员提出由包某某、金某某等人赔偿损失,双方产生纠纷。3月2日凌晨0时许,服务员打电话给马卓宏、訾双才让其前往酒吧查看,马卓宏驾车与訾双才、董某某等人前往“忘忧地带”酒吧,到达酒吧后,马卓宏和訾双才各持一把单刃刀进入酒吧,在处理赔偿玻璃事宜过程中,金某某与马卓宏二人相互谩骂,期间,马卓宏右手持刀走到金某某面前,二人发生厮打,訾双才、祁某某、杨某甲也参与了对金某某的殴打,在厮打过程中,马卓宏与金某某厮扯至酒吧门外,马卓宏骑压在被害人身上并持刀向金某某左大腿内侧、右大腿内侧各戳一刀致其受伤,訾双才在马卓宏骑在被害人身上时转身去追包某某。后訾双才等人将金某某送往卓尼县人民医院,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3月2日凌晨3时45分死亡。案发后马卓宏向卓尼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金某某系锐器刺伤左大腿后侧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訾双才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撤销处罚决定。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与两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00元,其中马卓宏家属赔偿人民币235000元,訾双才家属赔偿人民币1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的证据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被告人马卓宏投案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0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吧台内北侧抽屉发现有一把粘附血迹的匕首,长29.2cm、刃长16cm、刃宽3cm的事实。2、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141号检验鉴定意见:在送检的中心现场1号、5号、9号血迹、中心现场吧台抽屉内提取的匕首上的粘附血迹、嫌疑人马卓宏的汽车内的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金某某,支持为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嫌疑人马卓宏案发时所穿的外套、鞋上检出同一男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马卓宏,支持为马卓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嫌疑人訾双才案发时所拿刀子上未检出人血反应和DNA。3、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6-0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及照片表明:死者金某某系锐器刺伤左大腿后侧致左侧股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4、被告人马卓宏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本案被害人、作案时所用的匕首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编号为6号的照片上的人是本案被害人、编号为5号的照片上的刀子是自己打架时所持的刀子。5、被告人訾双才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本案被害人、作案时所用的匕首、在酒吧打架时持刀和在门外路边持刀朝被害人臀部打的人以及其放在杨某乙车内坐垫下的刀子分别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确定编号为5号的照片上的人是在酒吧打架时被戳伤的被害人、编号为9号的照片上的刀子是被告人马卓宏打架时所持的刀子、编号为11号照片上的人是在酒吧持刀打架并在门外路边持刀朝被害人臀部打的人(马卓宏)、编号为5号的照片上的刀子是其放在杨某乙车内的刀子。6、证人杨某甲、祁某某、董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本案被害人、持刀戳伤被害人的人、被告人所持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金某某、持刀戳伤被害人的人是马卓宏及其所持的刀子。7、证人肖某某、包某某、李某甲、宁某某分别对打架时持刀的犯嫌疑人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确认打架时持刀的人是马卓宏、被害人是金某某。8、证人郭某某对杨某乙车内坐垫下的刀子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郭某某确定编号为4号照片上的刀子是放在杨某乙车内的刀子9、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及证人关某某、祁某某、杨某甲分别对卓尼县柳林家园商品楼八号摄像头内的截图照片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各辨认人对截图照片里的人进行了指认和确认。卓尼县柳林家园商品楼八号摄像头的视频记录了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等人殴打被害人,马卓宏骑压在被害人身上、马卓宏将刀子交给董某某,后众人救助被害人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包某某和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到“忘忧地带”酒吧消费,包某某损坏一块玻璃,马卓宏、訾双才、董某某三人来到酒吧,马卓宏当时右手握一把刀子,在商量赔偿过程中,被害人金某某朝马卓宏的胸前打了两拳,马卓宏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领,右手持刀、刀尖向前朝被害人的肚子处戳了一下,因当时有人拉,没有戳到,我朝被害人踢了一脚,杨某甲拿一个玻璃制的烟灰缸朝被害人背部打了两三下,訾双才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马卓宏用左手把被害人的衣领抓住往门外拉,到酒吧外马卓宏右手持刀刀尖朝前戳在了被害人的左大腿内侧,然后将刀子拔出来,被害人躺倒在马路边上,马卓宏左手抓着被害人的衣领,我用右脚朝被害人右后肩处踢了一脚,后董某某、訾双才等人把被害人抬上车,董某某把马卓宏戳人的刀子给了我,我放进吧台里的抽屉里。马卓宏和其家人到城关派出所自首去了......刀刃上有点点状、圆形的血迹,是一把单刃刀,刀子全长27厘米,刀刃长17厘米左右,刀刃有两节提头那么宽,刀把是圆圆的那种、木头的。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马卓宏、訾双才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并将被害人往酒吧门外推,马卓宏拿刀将被戳的男的压倒在马路上,很多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金某某站起来走了大概五六米左右就倒在地上,这时发现地上有一大滩血迹,听到訾双才对马卓宏说:“你拿刀子不应该把人戳。”马卓宏说:“我也不知道怎么就把人戳伤了,那你送到医院去。”刀子长约25cm至30cm,刀刃长约18cm至20cm,是一把单刃刀,刀背有长约7cm左右的齿牙,刀柄的颜色是红褐色的。3、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忘忧地带”酒吧,听说有人把玻璃打烂了,出来后看到地上躺着个男的。后听其姑父(訾双才)说:“尕马(马卓宏)把人戳下了,人不行了。”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前往酒吧途中,马卓宏让我找刀子,在车的后排找到了刀子,马卓宏接过刀子将刀子从黑色的刀袋里拔出来。在柳林小学门口把訾双才拉上,到“忘忧地带”酒吧,马卓宏将刀子换到右手进入酒吧......马卓宏右手正握着刀子从包厢里走到被害人跟前,当时被害人以为马卓宏拿刀子戳他,就朝马卓宏的胸前打了两拳,到酒吧门外,看到被害人躺倒在人行道上,訾双才朝被害人的胸前踏,马卓宏躬腰在被害人跟前蹲着,当时右手正握刀子朝被害人的腿部做了一个用刀戳的动作,后马卓宏将刀子递给我,我接过刀子交给祁某某,祁某某放进吧台,后我、祁某某把被害人送到医院。5、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金某某等人在“忘忧地带”酒吧消费,因损坏了玻璃与酒吧的人发生争执,后酒吧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身高一米七左右,体型瘦,短头发,二十五六岁的年轻人右手握着一把刀子,那个持刀的男子说赔一千元,我正准备掏钱的时候,金某某说了什么话,持刀男子向金某某扑了过去,后三四个男的打金某某,到门外看到四五个男的在一辆车前围着打金某某,一个男的拿着刀追我。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因赔偿玻璃发生纠纷后,马卓宏四五个人把金某某连打带推到门外,等我出门看到金某某倒在路边,马卓宏好像骑在金某某身上,我扶起金某某走了两步看见裤子上有血,随后金某某就倒地了,我喊宁某某等人用马卓宏开来的一辆车把金某某送到医院,包扎时发现金某某左右大腿的内侧各有一个伤口,右面的伤口比左面的大......当时看到只有马卓宏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是一个黑色把子的刀子。7、证人李某甲、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损坏玻璃发生争执后,有一个手里拿刀的酒吧老板与金某某发生撕扯,听到肖某某喊:“赶紧过来,这儿戳下了。”后几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一个叫“水葡萄”(郭某某)的人借过其的车,第二天在驾驶员座位毯子下面发现一把刀子,刀子总长约二十几公分,刀刃宽约四五公分,刀刃长约十几公分。同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日凌晨约2点的左右接到马卓宏的电话,马卓宏告诉我他把人戳了,帮忙叫一下他哥哥(马某某),后与马某某到医院帮忙的事实。10、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听到马卓宏戳了人后及时到医院帮忙,并带马卓宏投案的事实。11、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酒吧里发生打架事情,看到门口躺着一个人。(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马卓宏供述:2014年3月2日凌晨一点多,我经营的“忘忧地带”酒吧服务员祁某某打电话说:客人把走廊的玻璃打烂了,你来看一下。我、董某某、訾双才到酒吧门口下车的时候我将放在驾驶位后面的刀子取出,右手反握刀进了酒吧。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我用左手朝那个不认识的人胸前推了一把,我们两个面对面拧在一起,这时訾双才和关某某就扑上去打那个男的,我在訾双才后面,抬起右手反握的匕首,刀尖朝前,上前朝那个男的戳去,没有戳上。我将手里的刀子换成正手握刀,上前打着推向门外,来到人行道路边,我将那个男的推倒在地上,左手抓住那个男的胸前衣服,身子弯着用左手顶着不让他起来,右手拿着匕首,我压了五六秒的时间就将他松开了,转头看见訾双才在我左后一米左右的地方,右手里拿着刀子,嘴里还说:“抽了就抽(意为打了就打)。”跟前的那个女的把男的扶起来,往下面走了大概四五步,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这时我看到那个男的被我推倒的地上有一滩血迹,心里想自已拿的匕首可能把那个男的戳上了,就把匕首给董某某说:“给,扔了去。”董某某就把匕首拿上了,后我跟董某某说:“你把我的车开上赶紧把人往医院里送一下。”我给我妈妈打电话说我把人戳下了,之后我家人陪着我到城关派出所自首去了。2、被告人訾双才的供述:案发当晚,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酒吧里闹事情了,我当时从家里的窗台上拿了一把刀子随身携带在上衣右手口袋里,马卓宏开车到酒吧门口时,右手拿了一把刀子,到酒吧后,看到金某某朝马卓宏胸前打了一拳,然后两人就打了起来,我赶紧跑到酒吧门前用左手拉住金某某的左肩膀把金某某往酒吧门外拉着,拉到酒吧门外时用右手朝金某某左肩膀打了一拳,马卓宏、祁某某、杨某甲三个人围着金某某打,我朝姓包的那个保安跟前跑过去,我跑过去的时候把右手拿的手机放进了上衣右边口袋顺手把右边口袋里随身携带的刀子掏出来,用刀把朝姓包的左边肩膀打了下,姓包的跑了,我到马卓宏车前面看到有一滩血,金某某躺在地上,后我和董某某、两个女的把金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我把当晚携带的刀子藏在了驾驶员座位的坐垫下面...后马卓宏的妈妈叫马卓宏去自首。我当晚拿的刀子刀刃生锈着,刀刃大约长15cm,刃宽3cm左右,刀把的两头是用黄色铜皮包住着的。(五)其他证据1、卓尼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卓宏、訾双才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卓尼县公安局对祁某某、杨某甲、关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证明了对上述三人的处罚情况。对訾双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了对訾双才的处罚情况。3、卓尼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的救治情况。4、被告人訾双才提供的由被告人马卓宏亲属出具的收据证明:案发后訾双才交给马卓宏亲属民事赔偿款90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卓宏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处理,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戳伤,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訾双才伙同马卓宏共同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当马卓宏骑压在被害人身上时,訾双才转身去追他人,马卓宏持刀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超出了两人共同犯罪的犯意,属实行过限,对过限行为訾双才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马卓宏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马卓宏家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应对马卓宏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卓宏案发后让其家人与朋友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且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訾双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訾双才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进行民事赔偿,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訾双才虽事先携带刀具但并未使用,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的行为不足以对本案的犯罪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并未逃离,且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訾双才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卓宏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訾双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王应年审判员  卞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