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被告人高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高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盱眙县三河农场街道恒河小区家中,先后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2、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水机路上的一处暂住民房内,先后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祥和雅苑小区15栋606室暂住房间内,容留王维纶、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祥和雅苑小区15栋606室暂住房间内,容留王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梁某、王某的证言,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