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诉前调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诉前调字第00020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09950154-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董事长。被告:许宜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许宜春无力偿还借款,不同意调解,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许明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