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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刘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明鑫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两个月之后,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仅两个月就结婚,婚后原、被告1至2个月才见面一次。再加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一起时一直争吵,鉴于原、被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原告离开长沙,到广东务工,而被告一直在长沙或永州务工。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到广东东莞打工,被告来到东莞后,不好好工作,而是整天泡在网吧里上网,不与原告交流。2014年7月份,原告来到长沙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对原告动手,幸好有被告父亲的阻拦,原告才幸免于难。之后,双方就再也没有见面。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结婚,系典型“闪婚”,婚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10月到目前已分居一年半,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因为,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起,被告刘某从原、被告共同上班的地方离开,双方自此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自2013年10月起,双方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陈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刘某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珍惜彼此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好,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明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