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新旺与尹桂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旺,尹桂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张新旺,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桂海,男,农民。原告张新旺与被告尹桂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旺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鸿福老年公寓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开车让路发生口角。后被告用输液架故意将原告打伤,被告被处以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被送往聊城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5.04元、误工费2602.6元、护理费6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77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鸿福老年公寓门口,被告与原告因开车让路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用输液架将原告打伤。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眼顿挫伤,支付医疗费4205.04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魏瑞霞(农民)进行护理。2014年9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聊)公(东)鉴(伤)字(2014)12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聊东公(新区)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聊城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原告诉称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5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1239号鉴定书、聊东公(新区)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鉴定费单据6张;3、原告及其妻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4、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作出的伤情鉴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一个多月又出具建议休息治疗15天的诊断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未进行评残,亦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凭证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20元及营养费150元之请求,均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应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误工费110.96元×5天=554.8元、护理费110.96元×5天=554.8元、鉴定费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尹桂海赔偿原告张新旺医疗费420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54.8元、护理费554.8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576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