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士梅与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梅,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士梅��女,69岁,汉族,农民,现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姜亚飞,男,4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秀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43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永阳,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梅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儒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梅的委托代理人姜亚飞,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被告王磊,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三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为名,拆除原告的大棚墙和围墙共20余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大棚墙,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土地是上好的耕地,用于种植蔬菜,被告将原告的大棚围墙推倒,造成棚内到处是建筑垃圾,不能正常种植大棚,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住建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不予答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6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棚改办与王墨兰达成拆除协议,且已经对王墨兰所有的大棚以及相关设施进行了补偿,2014年4月8日棚改办的工作人员是为了清理倒塌的墙体(属于被拆迁人王墨兰所有),即使有倒塌墙体的事实存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证,证明被告破坏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破坏的财产归原告所有;3、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松山区规划局),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4、照片,证明现场及破坏情况;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6、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7、公告,证明被告违法;8、光盘,证明王磊带大型机械破坏耕地;9、证人王墨兰、董翠芹、杨桂芝、杨��辉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住建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土地承包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证上注明的是道,原告主张的是墙;2、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证上注明的是道,原告主张的是墙;3、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政府、市规划局、松山区规划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5、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好多设施进行了评估,但损失与原告无关;6、对评估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7、对公告证明不了原告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已经证明了土地性质是耕地,所以拆除耕地上的建房也是法律规定;8、对光盘不能清楚显示推倒过程,散���的砖块没有砸到农作物,王磊在现场也是工作的需要,该光盘并没有明确显示鉴定结论中所提到的损失物品及设施情况,仅显示了一部分人的争吵过程,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对证人王墨兰的证言认为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014年3月王墨兰已与工作组达成了包括农用地建房在内的相关设施的补偿的拆除协议,并已支取了补偿款,农用地建房包括本案原告所称的墙体进行了全部补偿,对其他三位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棚改办、王磊质证意见与住建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住建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王墨兰的补偿证据(补偿情况明细表、收据、强拆房屋物品损失清单、农用地建房拆除协议)证明对原告刘士梅主张的有损失墙体所有权属于王墨兰所有,并领取了补偿款。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中应予扣除;2、照片,证明在2013年12月28日工作组对王墨兰及原告刘士梅的相关设施进行勘察时,鉴定结论所提到的杏树树头已不存在,对于杏树的损失不应主张,涉案大棚与王墨兰的房屋距离较远,即使围墙有倒塌砖头掉落也未对大棚里的农作物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为:对王墨兰的补偿证据有异议,认为拆迁违法;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内容不全。被告王磊、棚改办对被告住建局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信;对赤峰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及农用地房屋的公告,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公告系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经赤峰市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公告违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光盘三被告认为不能显示推倒过程及没有显示砸倒农作物,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围墙被推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王墨兰的证言,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王墨兰、王桂芝、杨广辉、董翠芹的证言三被告认为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虽王墨兰与王墨萍有亲属关系,但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围墙系原告所建及被被告王磊指挥下推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王墨兰的拆除协议、补偿情况明细表、收据、房屋损失物品清单,原告有异议,认为拆除违法,被告棚改办、王磊对被告住建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真实,内容不全,被告棚改办、王磊无异议,该照片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全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棚改办、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磊系被告棚改办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8日被告王磊在清理王墨兰拆除现场垃圾时将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围墙推倒,致原告大棚里种植的葱及杏树受损。原告刘士梅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住建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住建局赔偿损失7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工作��员在清理原告邻居已拆除房屋现场时,为拆除安全隐患而误将原告的围墙推倒,该行为不是针对原告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法调整,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士梅的起诉。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上述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12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磊在清理王墨兰拆除现场垃圾时将原告大棚围墙推倒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磊系被告棚改办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棚改办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偿责任,被告王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住建局亦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住建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棚改办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梅财产损失125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负担94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儒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