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鹃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鹃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鹃,女,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初中文化程度,西藏某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城关区一小区B307。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拉萨市城关公安局监视居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鹃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周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杜鹃在担任西藏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公司财务漏洞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货款1460506.32用于个人营利活动资金周转。事发后,除被告人杜鹃已退还部分和按照西藏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报损打退单处理部分外,仍有890316.85元无法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建议对被告人杜鹃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审计报告、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挪用公款情况说明、西藏百益超市供货商结算付款凭证、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书、李尚东建设银行、农行银行存款查询单、被告人杜鹃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存款查询单、被告人杜鹃住院病历证明一份、西藏圣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鹃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鹃退赔西藏圣旺经贸有限公司890316.8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亮 亮审判员 格桑曲珍审判员 孙 蓓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