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华秀等诉被告张明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张明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胡华秀(系死者李勇之妻),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诗俊(系死者李勇之子),男,四川省高县人。法定代理人胡华秀,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李开均(系死者李勇之父),男,四川省高县人。原告袁高芬(系死者李勇之母),女,四川省高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楷,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仲,男,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诉被告张明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诗俊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共同原告胡华秀,原告李开均、袁高芬,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楷,被告张明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四原告亲属李勇驾驶自有的川Q223**号重型货车、搭乘彭仕江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途径宜珙路大益道班时,与被告张明仲驾驶的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装载有预制板的川20A0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预制板又压倒陈红驾驶的电瓶车,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彭仕江、张明仲、陈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承担主要责任,张明仲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张明仲驾驶的拖拉机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174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3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修车费66670元、亲属误工费900元、停运损失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8901.5元,由被告张明仲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赔偿351070.45元(112000元+(908901.5元-112000元)×30%]。被告张明仲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勇父母李开均、袁高芬和李勇儿子李诗俊的生活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未经评估,不应支持,其诉请的停运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此外,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7时40分许,李勇驾驶川Q223**号重型货车搭载着彭仕江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途径宜珙路大益道班时,与张明仲驾驶由珙县往宜宾方向行驶的川20A07**装载着预制板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川20A07**拖拉机装载的预制板压倒陈红驾驶的电瓶车,造成李勇当场死亡,彭仕江、张明仲、陈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主要责任,张明仲承担次要责任,陈红、彭仕江无责任。张明仲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认定。另查明:1、张明仲系川20A07**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附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本起事故系于保险期内发生。2、李勇系川Q223**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宜宾市翠屏区和鸿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66670元。3、李勇于1982年9月4日出生,系高县庆岭乡山河村村民,其于2004年11月3日与胡华秀结婚,二人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诗俊。4、李勇的父亲李开均(1952年3月3日出生)、母亲袁高芬(1952年3月5日出生)均系高县庆岭乡山河村村民,二人生育了长子李富强和次子李勇,夫妇二人自2013年6月起便与李富强共同生活居住在高县来复镇街道同心社区。5、李勇、胡华秀夫妇携儿子李诗俊于2010年1月起到翠屏区会馆路租房居住,胡华秀还办理了暂住证。6、事发后,原告还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车检费3000元、停车费1300元、施救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险单、房产证、证明、暂住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尸检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材料清单、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勇驾驶的货车和张明仲驾驶的拖拉机在事发地相撞,造成李勇死亡,张明仲、彭仕江、陈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明仲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李勇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张明仲所驾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明仲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者险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就张明仲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尽管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但长期在城镇生活,该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其诉请的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均长期在城镇生活,其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将金额依法计算为294174元(16343元/年×18年)。其诉请的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300元、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修车费66670元,被告张明仲提出该费用仅系原告修车的损失,未经评估不应支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中含有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其诉请的亲属误工费,本院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认可540元(60元/天×3人×3天)。其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货车的运营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8041.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的为794471.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的为73570元)。因本案还有其他几名伤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预留3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预留25000元。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内赔偿原告107000元,在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9000元,超出部分759041.5元(868041.5元-109000元),由被告张明仲按责承担227712.45元(759041.5元×30%),其中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000元,张明仲赔偿52712.45(227712.45-1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109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175000元。三、张明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52712.45元。四、驳回原告胡华秀、李诗俊、李开均、袁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6元,减半收取为3283元,由被告张明仲承3150元,四原告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