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桌平与赖满英、邓居章、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桌平,赖满英,邓居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桌平,男,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满英,女,住铜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居章,男,住铜鼓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法定代表人:陈茂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桌平与被上诉人赖满英、邓居章、原审被告上高县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永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太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高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1时,邓居章驾驶赣C6D5**货车由铜鼓县城南路沿定江东路驶往铜鼓县人民医院,当行驶至定江东路与三八路丁字路口时违规倒车,车厢尾部与赖满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赖满英倒地后,右手被李桌平驾驶的赣C6B1**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其右手、右桡骨等多处骨折。事发时李桌平驾驶的赣C6B1**装满废纸,废纸超出了车厢的宽度。事故发生后,赖满英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64.1元,后转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花费69617.27元。2014年6月25日,赖满英出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0元。2014年6月23日,赖满英自行在江西百乐康大药房购买除疤膏花费156元。2014年8月27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第2014082712号专家咨询意见书,赖满英花费了402.5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专家咨询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赖满英右腕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赖满英现存在右腕、右手活动障碍,后期可行手术治疗,右手及右腕瘢痕松解手术费用约需22000元左右、日后可能需皮瓣及肌腱松解重建手术,费用约3500元(叁万伍仟圆),误工时间为365天,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20周。赖满英花费鉴定费3200元。2014年5月12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情等级及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赖满英为轻伤一级,医疗费用限制在70000元以内。2014年5月16日,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邓居章负主要责任、李桌平负次要责任,赖满英无责任。赣C6B1**小客车挂靠上高永顺公司,在上高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赣C6D5**小客车在宜春太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二车尚在保险期间内。在赖满英治疗过程中,邓居章向赖满英支付了20000元,李桌平支付了30000元,宜春太保垫付了10000元。赖满英之父赖涓日,1942年11月4日生;赖满英之母陈甫兰,1938年5月9日生;均系本县温泉镇石桥村人,育有一子一女。赖满英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嘉男,1998年5月14日生;次子刘嘉鸣,2003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邓居章违规倒车,碰撞赖满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赖满英倒地;李桌平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货物超出车厢影响视线致货车左后轮碾压赖满英右手,在本次事故中应由邓居章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根据造成伤害的因素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0%;由李桌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根据造成伤害的因素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邓居章提出要求李桌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桌平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桌平提出的赖满英摩托车无牌照要求赖满英承担责任,但摩托车无牌照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桌平提出赖满英的医疗费限制在7万元,超过部分应由赖满英自己承担。因赖满英已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的治疗发票,李桌平未提供证据反驳赖满英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鉴于赖满英伤情较重,且医疗费并未大幅超过鉴定意见,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0元,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咨询意见不一致。后续治疗费必须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赖满英是右腕、右手活动障碍致残而可能需要后续治疗排除障碍,并不必然发生;且后期手术治疗如排除右腕、右手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本次赖满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赖满英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上高人保、宜春太保虽对赖满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但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预交鉴定费完成鉴定事宜,故其异议该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核实,赖满英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可计算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1737.37元;二、交通费:结合赖满英的治疗地点和居住地,酌定支持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四、营养费2800元(140天×20元/天);五、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460元(140天×89元/天);六、残疾赔偿金为159940.35元(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3年×5130元/年÷2×30%=10003.5元,儿子9年×13851元/年÷2×30%=18698.85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误工费43582元(365日);以上合计295549.72元。赖满英的损失295549.72元,其中一、三、四项属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合计76067.37元,由上高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宜春太保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56067.37元,由邓居章承担60%即33640.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邓居章还应支付给赖满英13640.42元;由李桌平承担40%即22426.95元,李桌平垫付的3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3273元及赔偿款项22426.95元相抵扣多垫付了4300.05元,由上高人保支付给李桌平。上高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赖满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41.18元,扣除其应支付给李桌平的4300.05元,其应支付给赖满英105441.13元;由宜春太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赖满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41.18元,扣除其已支付给赖满英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给赖满英109741.18元。因李桌平已垫付的款项超过了其应赔偿额,故赖满英要求上高永顺公司与李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上高永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当事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上高人保赔偿赖满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41.18元,其中应向李桌平支付4300.05元,应向赖满英支付105441.13元;2、宜春太保赔偿赖满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41.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给赖满英109741.18元;3、邓居章赔偿赖满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640.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邓居章还应支付给赖满英13640.42元。上述款项,限上高人保、宜春太保、邓居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赖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210元,由赖满英负担1137元,邓居章负担4800元,李桌平负担3273元(李桌平已支付给赖满英)。李桌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货物超出车厢影响视线致货车左后轮碾压赖满英右手,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最多承担10%责任;2、赖满英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3、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医疗费用限制在70000元以内,原审判决超出此金额。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责任,赖满英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为7万元。针对李桌平上诉,赖满英答辩称:答辩人是在等红绿灯时被撞伤的,自己驾驶摩托车有驾照,摩托车无牌照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因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居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出认定认定,邓居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桌平负次要责任,赖满英无责任。上诉人李桌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李桌平关于其只应承担事故10%责任比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赖满英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71737.3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李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