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霍贤堂与被告姚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贤堂,姚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霍贤堂,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仕霞,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霍贤堂与被告姚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贤堂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钱1万元,约定月息1.2分。2010年4月18日,被告支付了此前的借款利息后更改了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促至今未还,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仕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霍贤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的事实成立,借条上的时间2008年4月18日更改为2010年4月18日。被告姚仕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和理由相符,能够认定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姚仕霞向原告霍贤堂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2%。被告姚仕霞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结清此前的利息后在借据上更改了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仕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贤堂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息1.2%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