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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刘斌、李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刘斌,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李小芳,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代表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芳。被告王明。被告杨俊梅。被告徐宏先。被告李立华,居民。被告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刘斌、李小芳、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小芳、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斌、李小芳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依约于2013年5月2日履行了发放4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斌、李小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付息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斌、李小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99.55元及截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李小芳、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刘斌、李小芳,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滨州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91XXX86,开户行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按照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刘斌,账号为62XXX3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斌(委托人)与原告(受托人)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刘斌委托原告向滨州市庆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913xxx86)划入400000元贷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斌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2013年5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斌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5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日;当期执行利率(年)为9%,逾期利率(年)13.5%。被告刘斌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刘斌、李小芳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35891.42元,尚欠期内应付利息108.58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斌、李小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0.45元,此后各被告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99.55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6572.69元未还。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3.5%计算。另查明,被告刘斌与李小芳、被告王明与杨俊梅、被告徐宏先与李立华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斌系被告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刘斌还款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宗,被告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刘斌、李小芳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刘斌、李小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斌、李小芳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399999.5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4月2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56572.6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被告刘斌、李小芳、王明、杨俊梅、徐宏先、李立华、滨州市瀚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