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林,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夏某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没有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夏某对我毫无感情可言,不顾我身体承受力,把我当作赚钱的工具。尤为使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性情暴烈,经常因琐事无须理由,只要是他稍不顺心,就对我施加暴力,不仅使我身体多处受到伤痛,还使我心理受到严重摧残,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夏某辩称,我以前对原告过激的行为不当,我现在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保证从行动上改正错误,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陈某孕育的双胞胎儿子因早产未能保住,此后原告陈某一直未能怀孕,被告夏某常因工作、生活琐事屡与原告陈某发生矛盾,甚至对原告采取过激的不当行为,给原告陈某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并因此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证书、浠水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浠水县地方病医院报告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夏某自愿申请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其原因系因被告夏某对原告采取过激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陈某身心受到了伤害,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夏某已深刻认识到以前所犯的错误,并当庭表示坚决悔改。若被告夏某能够践行承诺,生活上关心原告,感情上体贴原告,给予原告陈某伤害的身心以慰藉;同时若原告陈某亦能够给予被告夏某改正错误的机会,以增进相互理解,化解矛盾,促进夫妻间感情裂痕愈合,亦不乏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飞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子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