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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个体经营户。2012年2月3日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六日;2012年2月18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新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丁某甲在其经营的新昌县大道西路308-3号鼎力调剂商行内,容留洪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丁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丁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洪某、丁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丁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丁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洪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丁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7、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被告人丁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先后四次容留丁某乙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丁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10月31日、11月17日,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张某、丁某甲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乙、洪某、张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