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玉芝与苑春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玉芝,苑春德,白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再字第9号抗诉机关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段玉芝,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纯学,系白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苑春德,53岁,现住白城市。原审原告段玉芝与原审被告苑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检民监字(2014)第44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城民抗字��2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洮北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郭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薇、人民陪审员殷贺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段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学、原审被告苑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1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段玉芝系被告苑春德的生母,被告因经营小店进货,于2007年11月20日从其舅舅段启山手中借1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丈夫苑国发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同日被告向其姨夫刘永生借款10000.00元,后由被告自行还款2000.00元,尚欠8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经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因借款时原告配偶苑国发在场及在欠据上签名担保,债权人段启山夫妻、刘永生夫妻等四人以此为由在原告家住10余天催要,苑国发无奈从他人手中借18000.00元,代被告偿还债权人段启山、刘永生各10000.00元、8000.00元。因从他人手中借18000.00元,至今发生利息4500.00元;为被告治病,苑国发从苑某某手中借8000.00元,当面交给被告之后,经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请求被告应立即给付欠款26000.00元,利息4500.00元,合计30500.00元。原审被告辩称,不是事实,我不欠钱。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亲苑国发在世时,替其分别向段启山、刘永生、苑某某所还的债务共计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庭审中,原告证人苑某某到庭证实苑春德向其借过8000.00元,但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笔民间借贷,债权人为苑某某,债务人为苑春德,且债务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段���芝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示段启山、刘永生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向他们借款及苑国发替被告偿还的事实,但被告对该两份笔录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庭对该两笔债务诉求不予保护。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洮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苑国发对苑春德享有的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苑国发去世后,段玉芝对于该债权享有共有权和继承权,她有资格成为诉讼主体。苑某某证实苑春德向其舅舅段启山、姨夫刘永生手中分别借钱的事实,并且段玉芝向法庭出示了苑春德出具的欠据,证实了苑春德欠舅舅一万元。且有段启山、刘永生出具笔录证明苑国发替苑春德偿还了欠款,故对苑春德借款及苑国发替其偿还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还欠款。事实不存在,不欠我舅舅和姨夫的钱,我父亲也没替我还过钱。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段玉芝与原审被告苑春德系母子关系,苑国发系段玉芝丈夫、苑春德父亲,现已去世。2007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苑春德向其舅舅段启山借款10000.00元,由原审被告父亲苑国发担保,并出具欠据一枚。2007年11月原审被告苑春德向其姨夫刘永生借款10000.00元。2010年经段启山和刘永生催要,由苑国发替原审被告偿还段启山、刘永生共计20000.00元,庭审中原审���告自认原审被告已偿还其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据及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18000.00元欠款及利息4500元的请求,原审原告提供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二份及欠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向段启山、刘永生借款及苑国发替原审被告偿还的事实,现苑国发已去世,虽然原审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事实,但是依据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笔录中记载的事实,原审被告与段启山、刘永生之间的借贷事实及苑国发替其还款的事实符合农村民间借贷的风俗习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苑春德欠段启山、刘永生18000.00元及苑国发替其偿还两笔欠款的事实成立,苑国发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苑国发作为担保人已偿还欠款,其有权向债务人苑春德追偿,故本院对原审原告其要求原审被告偿还18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在调查笔录中段启山及刘永生都证明苑国发没有向其支付利息,该笔利息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8000.00元的请求,因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笔欠款是原审被告借苑某某的钱且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苑某某,对该笔债务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9号民���判决。二、原审被告苑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审原告欠款180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31元由原审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