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兰芳,赵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兰芳,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江洪林,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丹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再审申请人王兰芳因与被申请人赵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兰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50000元基本事实根本不存在。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确因生活需要准备向被申请人借款,与被申请人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并将自有号牌为京QY32**的迈腾汽车交与被申请人作为还款担保物。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收取申请人担保物后并未将双方约定的价款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在发现受骗后为追回自己汽车曾多次报警,最终由于涉案判决书的存在,申请人至今未能将被骗车辆追回。但无论如何被申请人并未将约定出借给申请人的借款交付申请人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书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但并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协议认定为已经履行,该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书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申请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得知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并导致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但就本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申请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书证,即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该书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有签订借款合同的基本事实,并不能证明存在被申请人已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申请人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使用期的开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均是空白,双方当事人根本未填写的这一基本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时被申请人并未将协议约定的借款交付申请人。所以,即使在申请人因故未能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就其向申请人约定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而在被申请人未就此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然而本案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就其向申请人交付协议约定借款举证证明的情况,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即认定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7月16日将协议约定借款交付申请人,这一认定完全背离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故申请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贵院依法予以受理。赵丹阳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借款15万元基本事实不存在,其本人曾报警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3年7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室借款,当面签署借据并取走15万元借款,留下迈腾车及行驶证、车钥匙,为此,被申请人提供了2013年7月16日取款过程的银行单据、证人王×的证词,并请法院调取2013年7月16日以后申请人在顺义区公安局后沙峪派出所的所有报案笔录作为新的证据。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从被申请人处借款只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交付其款项,不同意该意见,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经载明申请人自被申请人处取得人民币15万元(原文: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16日王兰芳因生活需要经王×介绍从赵丹阳处借款150000元,双方当场签订了《协议书》,同时赵丹阳交付王兰芳150000元现金,王兰芳将自有车辆号牌为京QY32**的小型汽车抵押给赵丹阳,保证人王×在协议书上载明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赵丹阳多次向王兰芳主张债权,王兰芳均未予偿还。2014年1月26日赵丹阳将王兰芳起诉至我院,要求王兰芳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为赵丹阳,乙方为王兰芳,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利息按千分之四十计算。乙方将自有车辆号牌为京QY32**的一汽大众迈腾1.8T牌小型汽车抵押给甲方,乙方保证对此车拥有完全合法的所有权。若有人在抵押期间对此车辆主张权利,由乙方负责出面解决,并承担由此给用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每日贰佰元(含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抵押期间,车辆由甲方保管。由此发生的纠纷,双方约定由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兰芳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保证人王×在协议书上载明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2013年7月16日,赵丹阳的工商银行牡丹通灵卡通过网上银行对外转出144000元,王×的工商银行牡丹通灵卡收到网上银行转账144000元,同日王×通过工商银行柜台取款80000元整。本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绿港支行查询赵丹阳名下账号于2013年7月16日确向向王×名下账号转账144000元。3、2013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王兰芳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王兰芳表述:“2013年7月16日,她与王×和李晓亮到后沙峪地区枯柳树环岛附近的舞蹈学校找一个老师(赵丹阳)抵押车,当时签完合同了,但是钱其并没有拿到,王×说钱在他的手里,就拉着王兰芳走了”。4、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王×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王×表述:“2013年7月16日李晓亮与王兰芳开着王兰芳的迈腾轿车到北京×××学校内找到他,当时王兰芳给他写了一张抵押条,之后王兰芳就将车的行驶本、车钥匙和车交给了他,他们签好抵押单之后就把15万元现金给了王兰芳和李×,具体谁拿走的记不清了,之后就分开了”。5、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李×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李×表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他带着王兰芳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学校找到王×,王×通过关系找到一个×××学院的老师,王兰芳将她的车子抵押给那个老师,然后老师借给王兰芳15万元人民币。当时他们如何商谈李×不清楚,他们谈好后在学校的一间办公室里王兰芳和那个老师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李晓亮没有进去,过了一会王兰芳拿出一个纸袋子,这个纸袋子里有15万,王兰芳从里面拿出12万给了李×,剩下的3万元王兰芳放进了自己的包里,后来王兰芳将她的车停在×××学院里,车钥匙给了那个老师后就离开了。给李×的12万元是替代王×偿还的钱”。6、2013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赵丹阳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赵丹阳表述:“2013年7月16日,王×带着王兰芳来到他的办公室说要找他借钱,王兰芳将迈腾汽车抵押在赵丹阳那里,赵丹阳将钱交给王兰芳,她转手将钱给了王×,之后他们就走了”。7、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王兰芳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王兰芳表述:“2013年7月16日,王兰芳将车钥匙和行驶本一起给了赵丹阳,赵丹阳说钱给了王×,王×说钱就在他那里,放心吧,于是他们就走了。在学校里王×给了李×2.4万元,给完后王兰芳和李×一起开车走了,王×自己开车走了。在路上李×给了王兰芳2.4万元,并告诉剩下的12万在王×那里”。8、2015年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与王兰芳所作笔录中,关于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王兰芳表述:“2013年7月16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完字以后将车的钥匙和行驶本给了赵丹阳,赵丹阳说钱给了王×,王×说钱在他那,后来王×就拉着王兰芳出了办公室,之后他们就离开了。王兰芳当时认为王×和李×是在一起的,他们拿着这笔钱去帮她挣钱,所以没有跟他要”。9、王×提交了书面证词一份并当庭接受询问,证实在借款当日王兰芳将写好的借条交给了赵丹阳,王×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赵丹阳将借条、车的行驶证、钥匙放在一个文件夹里,并将15万元现金让王兰芳清点后交给王兰芳,然后他们一起离开赵丹阳办公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案中王兰芳与赵丹阳的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键是确定赵丹阳是否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王兰芳。赵丹阳主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将150000元亲自交付给了王兰芳,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书》、汇款记录、王×取款记录及王×证词来证实其主张。王兰芳主张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赵丹阳并没有将150000元交付给自己,并申请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调取王兰芳举报赵丹阳等三人骗其车牌号为京QY32**的迈腾汽车案卷材料,以证明该三人认可赵丹阳没有将约定借款实际交付申请人的事实。但是从调取的相关笔录内容看,王兰芳在后沙峪派出所的三次陈述证实了王兰芳认可赵丹阳确实有将借款交付的事实,而最终王兰芳是否拿到所有的借款是基于王兰芳与王×、李×之间关于该笔借款如何使用的协商,不能否认赵丹阳履行了出借人交付款项的事实。综上,王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兰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生代理审判员 刘必钰代理审判员 林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