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947号原告丁建军,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闫威。委托代理人赵洁琼,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青、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洁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告持有被告30%的股权,丁建民为被告的董事,并被被告董事会聘请为总经理。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5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的内容、时间和地点。”被告董事长未按前述规定通知丁建民董事,于2015年3月13日违反规定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以下决议:根据威鹰有限公司提名,公司董事会同意聘任赵昌勇任公司总经理,同意聘任赵洁琼女士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实质上撤销了丁建民的总经理职务。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3月13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所有决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分别是董事长闫威、董事彭新良、董事丁建民。被告因经营需要,决定召集并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故2015年3月6日15:15被告的董事长闫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了公司董事会定于2015年3月13日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该董事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的其他两名董事均确认收到会议通知,并回复了确认参加会议的意见。其中,董事丁建民于2015年3月6日23:00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董事长闫威的会议通知,该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已收到会议通知并确认参加”。2015年3月13日,被告董事会会议如期召开,董事长闫威、董事彭新良到会参加董事会会议,但董事丁建民未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其于2015年3月13日0:14,以手机短信息的形式通知董事彭新良,称“本人牙痛,明天不能出席,特请假!请告知。”2、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均明确同意在2015年3月13日召开本次董事会会议。本次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前7日,且董事会全体成员明确确认收到会议通知并确认参会的行为,已经构成董事通过自己的行为及书面意思表达同意豁免通知期限。因此,本次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前7日,该期限足以保证董事对董事会会议相关议案内容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判断,不存在任何对董事的表决权、公司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形。3、涉案董事会会议召开当日凌晨,董事丁建民以短信形式通知其他董事因病不能参加会议,明示告知其将缺席董事会会议的行为,充分说明:(1)其再次确认对会议召集程序没有异议;(2)其同意会议召开,但本人缺席会议,也将不委派代理人出席会议。因此,涉案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采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威鹰有限公司及原告,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闫威、副董事长丁建民、董事彭新良3人,丁建民兼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5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内容、时间和地点。”2015年3月6日15:15,被告董事长闫威向被告董事会成员丁建民、彭新良分别发出电子邮件,载明:“各位董事: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拟召开董事会,本人作为董事长,负责召集本次会议,附件为会议通知,请查阅,并请于收到后回复确认。谢谢!”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一份《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内容为:被告公司定于2015年3月13日召开2015年第一次董事会会议,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星期五)14:00,地点为被告公司会议室,会议议题包括关于审议被告2015年工作计划及财务预算、关于审议被告董事会及管理层成员换届等6个议案。2015年3月6日23:00,被告董事会成员丁建民向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董事长闫威的上述电子邮件,载明:“闫总:本人已收到会议通知并确认参加。”2015年3月13日上午9:30,被告董事长闫威主持召开被告董事会会议,出席董事为闫威、彭新良,会议表决通过了包括《关于审议深圳中采2015年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的议案》、《关于审议深圳中采管理层更换的议案》、《关于审议任命赵洁琼女士为深圳中采董事会秘书的议案》等7个议案。其中《关于审议深圳中采管理层更换的议案》内容为,根据中国公共采购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经威鹰有限公司提名,公司董事会聘任赵昌勇先生任公司总经理,原总经理丁建民先生不再担任总经理一职,现任董事在此感谢丁建民先生历年来作为总经理为公司做出的贡献。被告提交董事彭新良的电话号码139××××0363的通讯记录及该移动电话上保存的丁建民电话号码截图、信息内容截图,主张董事彭新良于2015年3月12日晚上10:41向丁建民电话号码186××××8788发送两条信息,通知召开董事会会议,丁建民回复短信确认因牙痛不参加会议。原告确认上述丁建民电话号码的真实性,并确认丁建民在当时与彭新良确有短信往来,但是否上述内容不能确认。被告提交赵昌勇、赵洁琼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主张被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在丁建民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被告公司章程、关于电子邮件往来的公证书、被告董事会会议纪要、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5天发出召集会议的书面通知,写明会议的内容、时间和地点。涉案董事会会议于2015年3月13日召开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而被告董事长仅提前7天于2015年3月6日向各董事发出召开涉案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该召集程序违反了被告公司章程。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在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涉案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该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因董事通过自己的行为及书面意思表达同意豁免通知期限而涉案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