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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学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学明。辩护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学明及其辩护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学明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菜市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宗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宗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余学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宗胸部等处,致宗右侧第4、5、6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余学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学明赔偿了被害人宗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学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