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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晓铭与张树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王晓铭。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青。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铭诉被张树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铭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及被告张树青的委托代理人刘辉、王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铭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35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为了使原告解除对被告车辆的保全,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修好车后给付原告修车费用,如不履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0000元,但是在原告修好车后,被告却不支付原告修理费,���不予配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无奈具状起诉,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支付修车费,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的26642元被告张树青辩称,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理赔款,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间已经完成了积极配合义务;2、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5万元的条款无效,明显高于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3、因为原告的损失已获全部赔偿,故应返还被告多垫付的一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东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民事权利告知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晓铭与被告张树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014年8月27日原告王晓铭与被告张树青达成的私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新车折旧费11300元,在原告修车完毕后十五日内付清修车费,半个月内如不履行,原告赔偿被告五万元。3、2014年10月15日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一份及修车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受损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335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达成的私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对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维修清单因未加盖维修单位的章,我方认为维修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的日期来看,原告维修车辆是在2014年10月15日,而根据被告从法院调取的(2014)东民初字第1546号卷宗看原告起诉被告及保险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并没有超过半个月的期限而拒不履行,是原告提前已诉讼的方式变更了理赔的具体方式及赔偿义务人。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8月27日原被达成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及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树青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王晓铭要求被告张树青向车辆冀所挂靠的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出具了内容为同意将交通事故后续保险理赔款属于原告王晓铭的部分直接打到原告账户。赔款支付授权书,证实肇事车辆所在的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赔款支付授权书。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王晓铭也向保险公司递交了一份内容为将理赔款打至本人账户的申请。综合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晓铭自愿改变理赔款支付方式。原告王晓铭被损坏的车辆于2014年10月15日修好,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协议,被告张树青在十五日内支付修车费。后经原告要求完成理赔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由保险公司完成后续理赔工作,至于后来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完成理赔工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三份证据均是南皮聚隆运输车队同原告王晓铭之间的证据,授权人及申请人均是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不是被告张树青本人,不能说明张树青同原告王晓铭改变了赔偿款的支付方式。这些事实即使存在原告(2014)东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起诉前,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受到了被告张树青和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的阻挠,因保险公司向第三者直接理赔,需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保险公司征求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及张树青之后,二者均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理赔,在此种情况下形成了(2014)东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的授权行为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的目的,最终在(2014)东民初字第1546号案件起诉前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进行理赔。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其出处单位的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张树青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行至273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晓铭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修��费在车辆维修好提车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修车费,半个月内如不履行,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后原告事故车辆冀J×××××在沧州市瑞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发票,共花去维修费23358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晓铭以张树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东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铭车辆损失共计23350元,该款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十五日内起诉至法院,以诉讼的方式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车辆损失的赔偿,证明其变更了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被告已不再负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均由原告王晓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耿潇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