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令勇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勇,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曾令勇,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支路。委托代理人田维宏,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江涛,重庆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隼,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曾令勇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勇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宏、胡江涛,被告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勇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9号B2幢17-3的商品房,成交金额为369045元,并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登记受理单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被告每日按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6月12日和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至2013年6月7日才取得登记受理单,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购房者的合权益受法律保护。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60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翔公司辩称,被告之所以延迟办证,是因为政府规划变更,政府对所涉房屋B区、C区规划调整,被告认为系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证件是甲乙双方共同的义务,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交付办理证件的相关资料,根据证据原告未及时交付相关资料;根据民法通则相应规定,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使被告存在延期办证的情况,原告的诉讼时效出应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至2014年6月12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曾令勇作为乙方(买方),被告海翔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预售商品房一套,座落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89号;2、房屋成交金额为369045元;3、甲方在向乙方实际交付房屋90日内为乙方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代乙方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乙方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乙方应先履行以下义务:A、房屋已由乙方实际接收并领取房屋钥匙;B、付清所有应付房款、有关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C、提交办理产权证所需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授权委托书;(2)、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3)、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4)、购房发票复印件;(5)、买受人有未成年人的,提供未成年人户口,监护人户口主页及明细、监护人婚姻证明),该等资料最迟乙方应于实际接收房屋之日向甲方提交,甲方不再另行通知。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齐全的真实准确的资料或未付清已到期的银行贷款、相关税费、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违约金等任何应付款项的,甲方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顺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取得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或效力等同的回执、凭据)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办证义务;若受国家法律、政策及相关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等影响,而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办理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则甲方不承担责任;4、逾期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逾期在60日内(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5、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称日,均指工作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海翔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曾令勇,原告曾令勇于接房前付清了总房价款,并缴纳了契税、合同印花税、登记费、专项维修资金等其他费用。2013年6月7日,被告海翔公司向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为原告曾令勇所购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提交相关资料,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审理中,被告海翔公司举示的《关于重庆市主城区大渡口组团B标准分区B4-7-3/04地块有关规划研究结果及地块规划指标的函复意见书》(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块规划指标下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所涉房屋逾期提交办证申请的逾期天数(自接房日起扣除90天工作日)为225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66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关于重庆市主城区大渡口组团B标准分区B4-7-3/04地块有关规划研究结果及地块规划指标的函复意见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令勇依法履行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翔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原告曾令勇90个工作日内,履行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海翔公司未按时提交办证申请,逾期225天。审理中,被告海翔公司辩称逾期提交办证申请的原因之一是政府对所涉房屋B区、C区规划调整,系不可抗力;之二是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交付办理证件的相关资料,根据证据原告未及时交付相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海翔公司当庭举示的《关于重庆市主城区大渡口组团B标准分区B4-7-3/04地块有关规划研究结果及地块规划指标的函复意见书》系复印件,且载明的地块规划指标下达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不能有效证明规划调整与原告《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办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是否及时向被告交付办理证件的相关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令勇截止接房当日,已完成全部手续,并缴清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不存在未及时提交办证相关资料的情形;被告海翔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海翔公司的时效抗辩,经查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办证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为: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取得登记受理单,故本案所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6月7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自2013年6月7日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海翔公司存在逾期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行为,逾期225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原告曾令勇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曾令勇要求被告海翔公司给付逾期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660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曾令勇违约金16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曾令勇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曾令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