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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刚与被告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刚,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吴金刚,男,生于1982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苍会松,男,生于1981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货运枢纽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刚与被告苍会松、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会松、龙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A03**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龙祥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吴金刚驾驶的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金刚受伤住院。本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苍会松驾驶的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龙鑫公司所有,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21041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苍会松机动车驾驶证、黑MA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黑MA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1份(均系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工商公示信息各2份(均系复印件);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加盖“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书事故中队”印章的诊断证书各1份;4、加盖“中牟县中医院骨伤科”印章的证明、加盖“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1份;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份;6、加盖“中牟县盛世名门商务酒店”印章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中牟县盛世名门商务酒店”和“中牟县盛世名门商务酒店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工资单各1份;7、护理人刘巧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8、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署名为“甲方刘保军,乙方吴金刚”的房屋租赁合同、刘保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加盖“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民委员会”印章和“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加盖“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印章的户籍证明、吴进岭家庭户口簿、吴朋出生医学证明、吴子轩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10、交通费发票20份(金额共计400元);11、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署名为“买方吴金刚,卖方雍红强”的证明、牟发价(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加盖“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各1份,加盖“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份;12、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金刚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苍会松、龙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苍会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顺序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原告的医疗费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三,原告根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第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伤残程度没有达到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第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第六,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情况下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不符合当地生产生活情况,伤残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的中牟县中医院骨伤科证明,第8组证据中的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第9组证据中的户籍证明、吴进岭家庭户口簿、吴朋出生医学证明、吴子轩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第11组证据中的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没有显示2人护理,医疗花费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支出费用,第4组证据没有相关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需相关器具,购买器具的发票不是医院开具,没有法律效力,第5组证据票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没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印证,第6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水电工的技能证书,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系一人签字伪造,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第7组证据没有相关护理期限的鉴定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用工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第8组证据出租方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第9组证据中加盖“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民委员会”和“中牟县公安局大孟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印证,原告的受伤程度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0组证据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第11组证据中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拆检费、施救费没有相关明细,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显示车牌号、停车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第12组证据未提交相关病历,不能确认原告的真实残疾程度。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第1、2、3、4、5、7、8、9、12组证据以及第11组证据中加盖“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第6组证据、第11组证据中署名为“买方吴金刚,卖方雍红强”的证明,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1组证据中的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11组证据中的加盖“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印章的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系原告支出费用,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A03**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大孟镇龙祥水产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金刚驾驶的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金刚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刚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5741.52元,该院诊断意见:1、右胫腓骨骨折,2、头外伤,3、胸外伤并多发肋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此外,原告购买下肢运动调节器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支付3000元,购买手动轮椅和双升拐在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510元,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该所2015年3月5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吴金刚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吴金刚脊柱损伤,腰部活动度丧失30%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金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金刚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028元。又查明:原告吴金刚之父吴进岭生于1949年7月22日,居住生活于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育有子女4人(包括原告吴金刚);原告吴金刚长女吴菁生于2003年10月24日,长子吴朋生于2005年7月9日,次子吴子轩生于2010年11月3日,均随原告吴金刚在中牟县城居住生活;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止,吴进岭年满65周岁,吴菁年满11周岁,吴朋年满9周岁,吴子轩年满4周岁。另查明:被告苍会松驾驶的黑MA03**号(黑MA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龙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苍会松驾驶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吴金刚驾驶豫AL9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吴金刚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苍会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金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苍会松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会松作为发生事故时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苍会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公司虽系黑MA03**号(黑MA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龙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574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吴金刚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酌定为8500元)、误工费8019.11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20天(2014年11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护理费1336.5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住院20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51.39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20年×伤残系数21%)+被扶养人吴进岭生活费5070.0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扶养年限15年×伤残系数21%÷扶养义务人4人)+被扶养人吴菁生活费1155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7年×伤残系数21%÷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吴朋生活费14861.1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9年×伤残系数21%÷扶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吴子轩生活费23117.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扶养年限14年×伤残系数21%÷扶养义务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2328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221786.54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苍会松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70%即66820.9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820.98元;鉴定费(含检查费)及评估费合计6328元,由被告苍会松按其所负主要事故责任赔偿70%即442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九角八分;二、被告苍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刚鉴定费(含检查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吴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吴金刚负担331元,被告苍会松负担412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吴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跃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