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个体。因本案,2014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某塑钢门窗门���前,被告人潘某某因停车问题与石某发生厮打,潘某某将石某两颗门牙打掉,经法医鉴定石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