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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多来与张茹梦、张军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多来,张茹梦,张军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67号原告:丁多来,男,1974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茹梦,女,1992年10月生,汉族。被告:张军平,男,1970年7月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红梅,、张军平,系张茹梦母亲、张军平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负责人:张传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多来与被告张茹梦、张军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多来的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张茹梦和张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多来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张茹梦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池州市贵池区流坡小区转弯往清溪大道行驶时,与原告所驾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茹梦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另,豫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军平,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74.82元:医疗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3729.83元、误工费20399.99元、交通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茹梦、张军平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将已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张茹梦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流坡小区左转弯往清溪大道行驶至032号路灯杆处,与丁多来所驾沿清溪大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多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茹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丁多来入住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左手环指骨折,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2月1日丁多来再次入住该院,2月7日出院,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丁多来治疗期间,本人支付医疗费265元,张茹梦代为支付医疗费14729.32元,张茹梦另行给付丁多来现金4000元。另查明,张茹梦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军平,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定责,事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定190元(19天×10元/天)、285元(19天×15元/天)和1929.83元(19天×101.57元/天),医药费依实际发生的票据核定为14994.32元。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各建休一个月,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79天(含住院19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400元,仅提供一份网络打印的单位查询信息和一份加盖“浙江中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洲桂花城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误工损失适用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每日66.60元的平均工资确认为5261.40元(79天×66.6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张茹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确认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张茹梦先行支付的款项,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多来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231.23元,向被告张茹梦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872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茹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