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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民初字第69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楼剑波,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余姚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抛下儿子和家庭,从此再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离家未归。现原告向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的房产(甬房产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暂估人民币30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各1份,拟证明甬房产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房屋系贷款购买,贷款至今未还清的事实;3.借条6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50000元的事实;4.鄞州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其姐姐郑牡波借款6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账单2份,拟证明甬房产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产系由原告父亲、姐姐及姐夫还贷款的事实;6.户口本1份,拟证明被告户口迁至原告家中的事实;7.土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甬房产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予以认定,其他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经审查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拟待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6份借条虽系原件,但无债权人到庭作证核实,其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核实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对于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婚后有争吵发生,但无根本矛盾。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影响夫妻感情,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