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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耿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耿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85号原告耿某甲,农民。被告耿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7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耿某丙。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婆媳关系也不和睦。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也是不管不问。2014年8、9月份,双方矛盾激化后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尚不满一周岁,且一直由我抚养,在离婚后,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乙答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从小同村居住。自从确定恋爱关系后,多次接触、相互了解。2012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农历7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女儿耿佳慧,更是给家庭生活带来无限幸福。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耿某乙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耿某丙。2015年3月10日,原告耿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耿某丙随原告耿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耿某乙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耿某甲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耿某甲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