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号庄胜广场中央办公楼南翼*层。法定代表人:王德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瑞,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达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两级法院查明的案情完全一致,原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遗漏了王瑞两次旷工的事实。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王瑞是否存在旷工的事实。就王瑞于2014年2月25日旷工1天的事实,瑞达恒公司举出了王瑞考勤记录以及录音证据,王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明确承认旷工1天。在此情况下,王瑞于2014年2月25日旷工1天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原一审法院遗漏了这一事实,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就王瑞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连续旷工15天的事实,瑞达恒公司举出了王瑞考勤记录、录音证据,王瑞旷工在先、请假在后的瑞达恒公司内网截图,证人司×、崔×出庭作证。王瑞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明确承认其于2014年3月7日请的是2014年2月28日至3月11日期间的事假,在未说明请假原因而未获批准被通知上班的情况下,其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王瑞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口头请假并有录音证据,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在此情况下,王瑞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持续旷工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原一审法院亦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二)原一审法院认为瑞达恒公司解除与王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的两点理由明显都是不成立的。退一步来讲,抛开《员工手册》不谈,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王瑞两次旷工,且第二次持续旷工长达15天之久的事实,王瑞的行为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瑞达恒公司解除与王瑞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事实上,瑞达恒公司对于员工因病、因事请假是非常宽厚的。只要说明请假理由,一律准假,从未有过不准假的情况。对于孕妇请假,更加宽松。但绝对不允许旷工。否则必将导致用工秩序严重混乱,公司经营无以维系。本案王瑞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持续旷工5天之后才请假,且未说明请假理由,明显不符合准假条件,当然不会被批准。如果事先已口头请假,事后在公司内网提交时肯定会批准而不会不批准。王瑞关于其已口头请假不属于旷工的观点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其明显是在说谎。(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两点理由明显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5日是王瑞两周病假的最后一天、认定王瑞自2014年2月28日起未到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明显缺乏证据。瑞达恒公司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瑞达恒公司解除与王瑞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审法院围绕着该重点问题展开了举证质证。经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瑞达恒公司解除与王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瑞达恒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瑞达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瑞达恒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