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纠纷敲门进入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新区1号楼1单元1707号王某某家中后,持木棍将王某某家中的美的牌冰箱、三星液晶电视机及茶几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物品的损失额为5851元。认为刘某甲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刘某甲与王某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刘某甲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乙、刘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谅解,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