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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XXXX年底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初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各自长期在外打工,彼此交往甚少,离多会少,只有每年春节才回家团聚,并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特别是XXXX年XX月,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之名,一去不回,杳无音讯,至今已近七年之久。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的继父及亲友打听其下落及联系方式,均回答不知晓。XXXX年夏天,被告舅父曾告知原告,说被告在天津开店经营,原告便和儿子一同去天津寻找,并找到当地公安、工商部门帮忙,均无果而终。多年来,原告独自一人承担家庭与抚养孩子的责任,供养孩子读书上学,现儿子已成家立业,被告却仍在外飘摇不归,不知其下落,不尽妻子、母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