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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郊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立民与陈培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民,陈培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郊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闫立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陈培贤,1954年正月初八生,现住大安市。原告闫立民诉被告陈培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民、被告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民诉称:2014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家柴垛失火引起原告林带火灾,烧毁8年生杨树26棵,现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款520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00元。被告陈培贤辩称:原告所诉火灾事实存在,同意赔偿原告26棵杨树损失520.00元,如果原告要求我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连26棵杨树的损失款,我也不给了。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2,520.00元(其中杨树损失款5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安市消防中队证明一份。2、2014年12月11日四棵树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材料一份。3、照片2张。4、2014年12月2日大安市四棵树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白守评字(2015)04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枚。原告用以上7组证据证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家柴垛失火,烧死原告家8年生杨树26棵,价值520.00元,评估费为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应予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家柴垛失火,烧死原告家8年生杨树26棵,该26棵杨树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白守评字(2015)04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估值为人民币520.00元。现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理应协商解决,被告家柴垛失火烧死原告家26棵杨树,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格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不予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立民树木损失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陈培贤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培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马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