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10-07
案件名称
胡振兴与冯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兴,冯智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19号原告:胡振兴,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钟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梓恩,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冯智佳,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胡振兴诉被告冯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黄梓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据。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照1.5%标准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视为被告己收到原告全部借款金额;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17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否则,将按每日0.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据》一份,被告确认己收到借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清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1.5%、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1.5%标准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03%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的,将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477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47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