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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麻建光与罗珊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光,罗珊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麻建光,男。被告罗珊珊,女。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146元[医疗费18,0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3.435元、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2,740元(42,662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190元、施救费120元、保管费35元、行政处罚款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补助费1,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43,99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由被告承担70%即为7,152元,共计51,14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光、被告罗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徐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9时36分许,被告罗珊珊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沿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从龙岩市第一医院往华美华达灯控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新华书店路段时与由原告麻建光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珊珊、麻建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花去医疗费16,719.2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趾背血管离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出院后坚持门诊换药,2天1次,至术口完全愈合;3、左足石膏托外固定至术后6-8周;4、术后定期复查左足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渐进性患肢功能锻炼;5、骨科随诊;6、出院带药。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9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315.08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120元、保管费35元。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麻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陵园路81号。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罗珊珊驾驶的助力车系其所有,该车无法投保。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珊珊未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8,034.35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34.35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原告共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1,6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8,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五、交通费:19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9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2,28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按90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共住院19天,护理期应按19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280元(120元/天×19天)。七、误工费:9,742.5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足第4跖骨开放性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作业员证(有效期至2008年4月10日)只能证明原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且现已过有效期,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从事制造业,故原告主张按制造业的工资标准42,662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8.25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742.5元(108.25元/天×90天)。八、施救费:12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2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九、保管费:35元。原告主张保管费35元,有原告提供的保管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十、行政处罚款:原告主张因本事故产生的行政处罚款10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十二、××补助费:原告未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残,故原告主张××补助费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麻建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珊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罗珊珊驾驶的车辆系助力车,因目前助力车无法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珊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中被告罗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罗珊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0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9,742.5元、施救费120元、保管费35元,共计32,381.8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2,66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珊珊应赔偿原告麻建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保管费共计22,667.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麻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为539元,由原告麻建光负担300元,被告罗珊珊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