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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海生与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生,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4362号申请执行人郑海生,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龙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龙海,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郑海生与被执行人上海龙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钱款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但钱款无法在短期内支付完毕,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如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海审判员  顾勤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