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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山诉被告杨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山,杨有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福山,男。被告杨有才,男。原告张福山诉被告杨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育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山、被告杨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山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有才因付中煤款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张福山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当时承诺5到10天归还。被告杨有才为原告张福山出具借条1支。一年多来,经原告张福山多次催要,被告杨有才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杨有才立即向原告张福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偿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有才承担。被告杨有才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有才向原告张福山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被告杨有才为原告张福山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福山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4月25日前返还,杨有才。被告杨有才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张福山于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杨有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有才偿还其借款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表示暂无力偿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福山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杨有才书写的借条1张,经质证,被告杨有才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福山与被告杨有才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完全履行,但被告杨有才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张福山主张被告杨有才偿还其借款二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福山与被告杨有才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张福山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福山主张的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之次日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山借款二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