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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与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茅蓬路218号。法定代表人朱福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开甲、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盘根。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开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依据被告采购单要求向被告供应包装箱,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5415.58元,而至2015年1月14日双方又发生业务金额53718.83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679134.41元,扣除被告2015年1月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99134.41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9134.41元及利息3454元(利息以62541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确定的支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明确为:以599134.4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包装箱业务往来。原告出具对账函要求被告协助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未收货款金额625415.58元,被告在购方处盖章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转账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转账付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又于2015年1月11日、1月14日分别向原告采购彩色包装箱4040只和4901只,原告为此提供采购单传真件两份,采购单注明:付款期为开票日后90天,期末支付,请于每月的25日前开具发票。原告明确付款期应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90天,期末是指周末,即如付款日非周五则延迟至该周的周五支付。原告另于庭后提供送货单三份(时间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5日)、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开票日期2015年2月11日)。原告自认,2015年3月4日、5日送货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表、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包装箱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5415.58元。因被告已付款80000元,故尚需支付545415.58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5日的送货单、2015年2月1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另向被告送货价值22691.63元。根据采购单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至迟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现被告仍未支付,理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68107.21元。至于原告主张另于2015年3月4日及2015年3月5日送货价值31027.2元,既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未达到付款日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部分送货未达约定付款日期,故本院以54541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269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68107.21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541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269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3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533元,由原告苏州市信谊印刷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马鞍山海狮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