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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时付与李文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时付,李文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熊时付,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会,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时付与被告李文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被告李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时付诉称,2009年8月,被告拟建私房一栋,将建筑工程包给原告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持据找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能付款,反而将原告妻子打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款项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会辩称,本人将建房工程包工给原告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熊时付与被告李文会签订一份“建筑协议书”,由被告将拟建房屋一栋(一个单元八层)承包给原告施工(不含基础工程)。合同约定每层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包工单价每平方米为120元;质量要求以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为准;合同还约定施工范围、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2009年9月1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10年5月工程竣工。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5万元,扣除已付21.6万元和质量罚金0.9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时付人民币贰万元整,李文会,2012年元月10日”。此后,原告或原告之妻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表示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泥瓦工,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证。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监理人员,工程监督由其负责,该房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但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另该栋房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一是顶层天水沟有渗漏,原告两次维修后仍存在;二是外墙粉刷粗糙;三是地下车库的部分墙体不规范。此外,双方结算后,被告自行维修天水沟一次,支付维修费2000元。又因天水沟渗漏,造成七楼一住户天花板损坏,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房协议书,结算清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被告在城乡结合部建造私房,而原告作为施工人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协议书”无效。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余下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因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程序,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该工程除天水沟存在渗漏、地下车库分隔墙体不规范外,并未出现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事后双方对渗漏问题进行了修复,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所建房屋被告已实际使用,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该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万元。但是,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结算后,被告支付天水沟维修费2000元及赔偿他人损失5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从余下工程款中减少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时付支付工程余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