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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淑贤与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贤,张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贤,女,198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波,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陈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波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明波与陈淑贤系朋友关系,2012年陈淑贤因购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苹果公寓×号楼××单元×××号房屋及偿还贷款多次向张明波借款。其中,2012年10月1日,通过张明波的老板唐金平向陈淑贤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19日,给陈淑贤账户存入现金28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陈淑贤账户存款23000元;2013年6月11日,给陈淑贤账户存款1200元;2013年6月19日,给陈淑贤账户存款600元;2013年3月15日,陈淑贤拿张明波的银行卡,从卡里取走9900元;以上共计82700元。张明波多次向陈淑贤追要,陈淑贤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淑贤给付张明波欠款82700元,诉讼费由陈淑贤承担。陈淑贤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明波的诉讼请求。张明波与陈淑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淑贤与张明波2012年9月下旬经人介绍成为恋爱关系,进而同居在一起,双方互有开销,2013年5月双方分手。陈淑贤未向张明波借过钱,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不是陈淑贤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淑贤不清楚什么叫借贷,什么叫赠与。2013年2月19日,张明波存入陈淑贤账户的28000元是张明波赠与陈淑贤的。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的存款凭证,陈淑贤从与张明波同居的房屋搬走时未带走,这三笔款属于陈淑贤个人的消费支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明波与陈淑贤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2月19日,张明波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淑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28000元。2013年5月9日,张明波向陈淑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23000元。2013年6月11日,张明波向陈淑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1200元。2013年6月19日,张明波向陈淑贤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600元。2012年10月,唐金平向陈淑贤账户转账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张明波账户为×××银行卡在农行支取现金9900元。张明波与陈淑贤分手后,张明波要求陈淑贤还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民警介入此事,在派出所民警询问陈淑贤时,陈淑贤明确表示其在与张明波谈恋爱期间,向张明波借过钱用于在廊坊市买房,具体多少钱不知道了,应该是五、六万左右;陈淑贤还表示愿意还给张明波钱,但要求一点点还。派出所民警为双方主持了调解工作,陈淑贤同意返还张明波五万元并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署了名字。后因为张明波不同意调解,调解协议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张明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陈淑贤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调解时的询问笔录记载,可以认定陈淑贤在与张明波恋爱期间,向张明波借款52800元。张明波所诉要求陈淑贤偿还借款5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明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金平向陈淑贤转账的20000元系张明波借给陈淑贤的借款及其账号为×××银行卡在2013年3月15日的取款9900元系陈淑贤所为,故张明波所诉要求陈淑贤偿还该两笔钱款299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淑贤所辩与张明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陈淑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一、陈淑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明波借款五万二千八百元;二、驳回张明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淑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陈淑贤与张明波恋爱期间从未向张明波借过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另,一审判决认定的23000元、1200元、600元,均是陈淑贤自己的工资卡存入自己的还贷卡内,与张明波没有任何关系。陈淑贤对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及不公正的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明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淑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陈淑贤的上诉请求,陈淑贤主张将自己的工资转入了其还房贷卡里,但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张明波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张明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对陈淑贤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陈淑贤在与张明波恋爱期间曾向张明波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陈淑贤上诉主张其中有23000元、1200元、600元均是陈淑贤自己的工资卡存入自己的还贷卡内,与张明波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张明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结合陈淑贤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阎村派出所自认借款金额五至六万元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陈淑贤向张明波借款金额为52800元并无不当。现陈淑贤上诉否认其向张明波借款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对陈淑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淑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张明波负担675元(已交纳),由陈淑贤负担1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陈淑贤负担(已交纳1120元,余款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艺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