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金绪与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建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绪,李建潮,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金绪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潮(第一被告)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何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华伟,男,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金绪诉被告李建潮、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绪的委托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李建潮、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绪诉称:2014年9月12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XX号小型汽车,在沪青平公路华青南路约1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XX号小型汽车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和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诉讼请求:车损费人民币36,000元、施救费450元、医疗费10,527元、救护费7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韩军的浙XX号轿车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出华青南路东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沪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690.17元(含急救费7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另,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36,000元、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45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9,000元。另查明:浙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2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收费明细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维修协议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定额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垫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主张在费用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10,597元(含救护费70元);二、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6,000元、450元、1,000元、3,640元、1,200元、1,200元;三、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四、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7,28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7,0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6,24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9,000元,故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绪17,040元;二、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绪36,247元;三、原告陈金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潮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4.70元,减半收取632.35元,由原告负担128.7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0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