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3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3时,被告人吴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鸿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悦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左转弯的陈某甲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将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民警于次日零时十五分提取了被告人吴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3年6月1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