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崔福、崔振家与吉林省通化市地矿建筑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通化市地矿建筑公司,崔福,崔振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复字第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市地矿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崔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申请执行人崔振家,男,汉族,农民,住柳河县。申请复议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对抗柳劳仲案字(2009)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且申请人崔福、崔振家不承认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已还清其工程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此案。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复议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称,欠申请人人工费总额应为1270150元,异议人实际支付了129万余元,已多支付了2万余元,要求法院解除异议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7月2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裕丰小区E、H、两栋住宅楼清包给申请人崔福和崔振家施工,工程总造价1270150元。2009年3月11日,申请人崔福到柳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给付人工费31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柳劳仲案字(200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民工代表崔福工资人民币18.4万元。申请人依据裁决书于2009年5月7日到柳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柳执字第241-1、240-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通化市巨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裕丰花园)44-3-705住宅楼126.68平方米等5套住宅予以查封。2013年1月6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柳执字第240-2、241-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26.68平方米住宅楼查封。异议人吉林省地矿建筑公司提供了(2010)柳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柳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权利。申请人崔福对异议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柳劳仲案字(2009)8号劳动争议仲裁被执行人应给付工资18.4万元,现在已付7.5万元,还欠10.9万元,请求柳河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所提供的(2010)柳民二初字第20号和(2011)柳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全部付清申请人的人工费证据不足,因为不能证明柳劳仲案字(2009)号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履行完毕,且申请人不认可已还清款项。因此,被执行人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通化地矿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玉杰审判员 宋修通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