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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与广西来宾中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周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周德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仁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住所地:合山市。负责人:覃当雄,该汽车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江道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艳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袁昌品,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才,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冉茂国,贵州省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遵义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下称“合山汽车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周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7时50分,贵B902**号大客车(孙某某驾驶)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G80线(广昆高速)104KM+300M(往梧州方向)时,与前面从左往右变更车道的贵C860**号大客车(周德才驾驶)发生碰撞,导致贵B902**号大客车再碰撞前方桂G004**号大客车(罗某某驾驶),造成贵C860**号大客车、贵B902**号大客车车上各一名乘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2011年1月30日,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D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德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860**号大客车、贵B902**号大客车车上各一名乘客及孙某某、罗洪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在2011年1月30日,贵C860**号大客车的司机周德才、桂G004**号大客车的司机罗某某、贵B902**号大客车的司机孙某某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下如(摘录):“2011年1月27日云安石牙山隧道贵C860**、桂G004**、贵B902**三车相撞的事故经三方协议后,由贵C860**号遵运集团的车负担全部责任,并承担三车的保险公司内的一切费用,另车修复后,发票交由责任方后三个月内必须支付给受损方的保险内费用,如果不按期支付,将申请财产保全扣车。注:如保险不能赔偿的费用,发票退还给对方。三方都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间接损失”。但,上述《协议书》,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协商,合山汽车站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作事后的追认,该《协议书》也没有履行。桂G004**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合山汽车站。贵C860**号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遵义客运公司,周德才是遵义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合山汽车站因肇事车辆桂G004**号大客车无法继续运营,需转移车上乘客,产生转移费用900元。事故发生后,合山汽车站对其所有的桂G004**号大客车进行车物损失鉴定。2011年1月30日,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价鉴字2011年第908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桂G004**号大客车更换零件配件价格为1445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3100元,损失价格合计17550元。该车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在合山市老表汽车修理厂维修8天,用去修理费共17550元。2011年1月31日,合山汽车站支出了因事故拖车救援而产生的服务费5600元。2013年3月25日,合山汽车站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G004**号大客车进行停运损失评估。2013年4月15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来估字(2013)60070号《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价值为216177元,即停运损失=(日营运收入-日未支出的营运费用)×停运天数=(22750元/日-6121元/日)×13日=216177元。合山汽车站因此用去评估费10800元。庭审中,合山汽车站表示放弃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B902**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款100元。同时查明,就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合山汽车站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2号],后以准备的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准许。之后合山汽车站又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又因合山汽车站错列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在2014年8月14日,合山汽车站又就本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周德才驾驶贵C860**号大客车从左往右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当事人确认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第D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德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860**号大客车、贵B902**号大客车车上各一名乘客及孙某某、罗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遵义客运公司及周德才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重新认定周德才在事故中无责任。遵义客运公司、周德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原来的事故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贵C860**号大客车的所有人系遵义客运公司。周德才系遵义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德才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山汽车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遵义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德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遵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贵C860**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B902**号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合山汽车站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和贵B902**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德才与遵义客运公司予以连带赔偿。关于合山汽车站在此事故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汽车修理费,事故造成合山汽车站车辆桂G004**号大客车损坏,合山汽车站修理该车用去修理费17550元,有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云价鉴字2011年第908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合山市老表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救援费,合山汽车站支出因拖车救援产生的服务费5600元,该部分属于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并有罗定市凌锋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车上人员转移费,事故发生当日,合山汽车站因桂G004**号大客车无法继续运营,需转移车上乘客,产生转移费用9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有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事故处理差旅费,其中包括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70元及住宿费600元,合共1870元,有广西来宾市定额通用发票10张、云浮市云城区新伟业大排档开局的发票两张及云浮市云城区龙湖宾馆开具的发票两张佐证,该部分属于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符合实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停运损失费,桂G004**号大客车系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营运,确会间接产生停运损失。合山汽车站提供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可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根据车辆的受损程度,造成车辆停运的时间,本可适当缩小;春运期间车辆的日营运收入有所增加而日未支出的营运费用也应相应增加,以及农历春节头三日的客源情况等。原审法院参考《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酌情对停运损失作20%的下调,即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为216177元×(1-20%)=172941.6元。另合山汽车站因评估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损失的需要,支出了评估费10800元,有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案件材料邮寄费,合山汽车站因邮寄诉讼材料,支付了邮寄费200元,有相应单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7、合山汽车站主张车辆定损鉴定费22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对于合山汽车站请求立案、开庭差旅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山汽车站的直接损失有汽车修理费17550元、救援费5600元、车上人员转移费900元、事故处理差旅费1870元、案件材料邮寄费200元,合共26120元。合山汽车站的间接损失有停运损失费172941.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0800元,合共183741.6元。庭审中,合山汽车站放弃请求肇事车辆贵B902**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的1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合山汽车站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一、交强险部分:合山汽车站的上述损失合共209861.6元,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合山汽车站2000元,贵B902**号大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合山汽车站100元。其中,直接损失占交强险赔偿份额为(2000元+100元)×26120元÷209861.6元=261.37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停运所造成损失183741.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合山汽车站的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付后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有209861.6元-183741.6元-261.37元=25858.6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100万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合山汽车站。三、仍有不足部分:209861.6元-2000元-100元-25858.63元=181902.97元,由遵义客运公司赔偿给合山汽车站,周德才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合山汽车站2000元+25858.63元=27858.63元。遵义客运公司应赔偿合山汽车站181902.97元,周德才对遵义客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81902.97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遵义客运公司及周德才提出按2011年1月30日由贵C860**号大客车的司机周德才、桂G004**号大客车的司机罗某某、贵B902**号大客车的司机孙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就上述《协议书》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处理,应经得车辆所有人明确授权或同意,相关保险公司也应参与其中,但合山汽车站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作事后的追认,保险公司也没有参与协商,《协议书》也未有履行,故该《协议书》对合山汽车站及保险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山汽车站的车辆停运损失较大,如果只按该《协议书》处理赔偿问题,而不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明显有失公平,于法于理不符。故,对于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遵义客运公司及周德才提出合山汽车站就本案的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山汽车站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27日发生后,曾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8月7日两次通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本案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27858.63元给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二、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81902.97元给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三、周德才对上述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5元(该款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已预交),由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山汽车总站负担9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653元,周德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遵义客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山汽车站、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桂G004**号大客车违反规定停在隧道内,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贵B902**号大客车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未保证安全行车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贵C860**号大客车在被贵B902**号大客车追尾后,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认定周德才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周德才、罗某某、孙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三方都不追究任何一方的间接损失。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应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说明,应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四、合山汽车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遵义客运公司和周德才提出重新评估的合法请求,也未在判决书中对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程序违法。合山汽车站前两次诉称桂G004**号大客车修理时间为8天,但评估报告将停运时间调高到13天,缺乏证真实性。其次,该评估报告认为桂G004**号大客车每天行驶1600公里,缺乏客观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贵C860**号大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贵B902**号大客车驾驶员具有明显过错,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或合山汽车站应当申请追加贵B902**号大客车车主及驾驶员为本案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合山汽车站答辩称:一、周德才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没有申请复核,本案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遵义客运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其无权申请复核和提出变更事故责任,遵义客运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废止,不再适用。二、周德才、罗某某、孙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对三方车主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因是该协议不是以车主的名义签订,而是以驾驶员名义签订,且车主没有授权驾驶员签订协议。三、合山汽车站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起诉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差10天满2年,合山汽车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桂G004**号大客车在进厂维修之前已经停运4天,在定损完毕后,从云浮将该车拖往广西维修共耽误5天时间,实际维修时间为8天,故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时间确实为13天。其次,事故发生在春运期间,此时客车处于抢运状态,每天行驶1600公里合理,深圳宝安观兰汽车站和合山市汽车总站均证明桂G004**号大客车在春运期间往返车辆均满座。综上,遵义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周德才答辩称:周德才的答辩意见与遵义客运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合山汽车站诉至云安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遵义客运公司赔偿合山汽车站的经济损失255653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德才和遵义客运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遵义客运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周德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遵义客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故责任是否恰当。2、涉案《协议书》对合山汽车站、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是否产生法律约束力。3、遵义客运公司应否承担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4、合山汽车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第D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德才驾驶贵C860**号大客车从左往右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周德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C860**号大客车、贵B902**号大客车车上各一名乘客及孙某某、罗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遵义客运公司认为周德才在事故中无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2011年1月30日,贵C860**号大客车的司机周德才、桂G004**号大客车的司机罗某某、贵B902**号大客车的司机孙某某三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但遵义客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山汽车站授权罗某某签订该《协议书》或者对该《协议书》作了事后追认,且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也没有参与协商,故该《协议书》对合山汽车站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遵义客运公司认为涉案三方车主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不追究任何一方的间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遵义客运公司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对该车辆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周德才是遵义客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周德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遵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应由遵义客运公司和周德才予以赔偿。遵义客运公司认为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合山汽车站曾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况。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计算,合山汽车站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遵义客运公司认为合山汽车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五。经合山汽车站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桂正价来估字(2013)60070号《桂G004**大型卧铺客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认定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价值为216177元。现遵义客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存有异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由于桂G004**号大客车于2011年1月27日发生事故之日起停止运营,2011年1月30日,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以及物品的损失进行鉴定,该车又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进行维修,故桂G004**号大客车实际停运时间为13天,遵义客运公司认为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时间为8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评估报告认定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期间客运票价正确,每天行驶路程符合客观情况,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计算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评估报告对停运损失作20%下调,认定桂G004**号大客车停运损失为17294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遵义客运公司对桂G004**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遵义客运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遵义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