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但被告只在2013年底给原告付了2万元的利息,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3月15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给原告清了2万元的利息,也即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1日后,再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5‰,利息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