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窦高军与徐震、张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高军,徐震,张倩,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窦高军,农村居民。被告徐震,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倩,农民,元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娇家疃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玉龙,农民。原告窦高军与被告徐震、张倩、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高军诉称,2013年5月30日三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后还款6.5万元,尚欠3.5万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6.5万元。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查明被告不在平度居住,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地址、身份信息,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原告亦不能向本院补充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高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回原告窦高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