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3号原告:刘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见面礼11000元,次日又索要彩礼20000元,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足两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返还彩礼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辩称:收受原告彩礼合计71000元,非91000元,双方未能继续生活是由于患有××,被告无过错,故彩礼不应返还,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花费部分彩礼,即使返还彩礼,也应酌情部分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收受原告彩礼款7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两万元彩礼款,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收受原告71000元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因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潘某返还原告刘某甲40000元彩礼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计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