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吴卫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吴卫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卫发,务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吴卫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吴卫发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经我行调查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与吴卫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吴卫发自助循环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贷款后,吴卫发只偿还了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788.68元(利息约还至2011年12月)。贷款到期后,吴卫发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吴卫发共结欠本息36,027.43元。经原告管户经理数次催收,被告吴卫发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结欠我行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27.43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6,027.43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及结息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吴卫发为借款人,童岳林、顾凌峰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额度为3万元,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的事实;3.被告吴卫发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订、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贷款基本资料信息、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放款凭证证明、被告贷款结欠本金、利息及还息明细记录证明的事实。被告吴卫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卫发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万元,经原告方调查确认,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与被告吴卫发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被告吴卫发自助循环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贷款后,被告吴卫发只偿还了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788.68元(利息约还至2011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结欠本息36,027.43元,经原告方数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卫发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027.43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027.4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及结息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吴卫发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清所欠原告贷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逾期归还本金加收罚息及欠息部分计收的利息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吴卫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光审 判 员 吴 狄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