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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守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守军,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兴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守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守军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仅支持王守军部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对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房修一公司应当向王守军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二)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王守军有加班的事实,同时也足以证明房修一公司掌握有王守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房修一公司不予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守军主张加班工资14712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房修一公司应当向王守军返还其持有的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件。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及分配证明责任存在错误,现王守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保护王守军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王守军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其于2012年7月18日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王守军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王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守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