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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顾伯平与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伯平,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顾伯平。委托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3704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泰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林跃强。原告顾伯平与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作为被告转新贷款的保证金,双方约定原告于当天上午将8000000元进账,被告保证二小时内归还给原告相同数额的承兑汇票,并给付原告现金272000元作为半年六个月汇票承兑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如不能在二小时内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被告归还借款及补充3%的利息和损失费,为此,被告写下保证金借据一份。后原告当天上午向被告指定账户内打款7578000元,但被告未能办到银行的承兑汇票。因被告无法办到承兑汇票,被告于4月15日当天归还原告1589800元,于4月16日归还现金1000000元,合计2589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8200元,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故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每月还款625000元,在2014年12月28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此承诺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同意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保证金借据、保证金借款汇总、借条、承诺各一份及银行回单八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并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4988200元之责。被告同意补约定的损失费,并同意按500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被告未对欠款期内利率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伯平借款本金4988200元,支付损失费11800元,合计5000000元;二、被告泰州市惠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伯平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3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4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4988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8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